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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春才与郗瑞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才,郗瑞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57号原告:张春才,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郗瑞丛,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春才与被告郗瑞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瑞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郗瑞丛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又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三年利息3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郗瑞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被告郗瑞丛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条,对此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郗瑞丛向原告张春才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签有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张春才多次向被告郗瑞丛索要本金及利息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等权利,被告郗瑞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郗瑞丛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400元,属依法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被告郗瑞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瑞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才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被告郗瑞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