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纸箱款81,59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分批购买原告的玻璃制品包装纸箱。后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81,593元的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告李某某开始向被告赵某某供应玻璃制品包装纸箱,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某某共拖欠原告纸箱款81,59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纸箱款捌万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整。赵某某2013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玻璃制品包装纸箱,尚欠原告货款81,5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5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1,593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人民陪审员 吕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