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财保2号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曹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胡成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新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春萌,男,回族,1973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安装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设备安装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恒基公司)、李春萌因建设工程发生纠纷,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设备安装公司、重庆设备安装公司新疆分公司、开源恒基公司、李春萌在银行的存款3000万元或其名下相同价值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信阳安装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设备安装公司、重庆设备安装公司新疆分公司、开源恒基公司、李春萌银行存款30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重庆设备安装公司、重庆设备安装公司新疆分公司、开源恒基公司、李春萌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申请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转让、抵押已查封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刘新建审判员 王洪涛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