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崔维印与孙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印,孙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992号原告:崔维印。委托代理人:李玉晶,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胜,律师。被告:孙华伟。原告崔维印与被告孙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晶、曹永胜,被告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维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泡沫板,共计欠款52142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华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还款,但认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华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还款,但双方在庭审中未达成协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伟支付原告崔维印货款5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孙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