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冉红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代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冉红艳,代西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大堰三村二栋12号。主要负责人:唐华峰,公司负责人。委��诉讼代理人:李辉,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红艳,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代西红,女,1968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红艳、原审被告代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冉红艳、原审被告代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8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事故造成被上诉人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压缩比例来认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在评定时完全没有依据病历,主观认定粉碎性骨折,属伤情界定不实,适用标准错误。上诉人在质证时亦明确提出,属于被上诉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采信上诉人意见,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病历也没有相��休息休假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法院直接认定误工时间193天明显有误。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农村户籍的性质,误工费应当适用农林畜牧的行业标准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本身是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项,因此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前提下,应当不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且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不符合案件事实。冉红艳辩称,请法院公平公正处理,鉴定是鉴定机构作出的,我们不清楚。代西红述称,事故是我造成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我服从法院判决。冉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代西红、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赔���冉红艳医疗费9426.57元、误工费22658.20元、护理费8541元、交通费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20元、伤残赔偿金26684元、鉴定费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7780元;2、诉讼费由代西红、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代西红驾驶临时牌号为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304线32KM+700M(小地名:孟溪安山)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红艳受伤。冉红艳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松桃孟铁医院接受治疗。冉红艳住院期间代西红垫付了医疗费9426.57元,同时支付了伙食费2232元。2015年8月18日,冉红艳所受伤害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西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红艳无责。一审另查明,临时牌号为渝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再查明,冉红艳于1998年2月21日生育长女杨琴、2000年3月1日生育次女杨茜、2001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杨令、2012年1月9日生育次子杨致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西红驾驶牌号为渝A×××××号(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0304线32KM+700M(小地名:孟溪安山)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红艳受伤,该起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西红承担全部责任,冉红艳无责。故代西红应承担对冉红艳的赔偿责任。由于代西红驾驶牌号为渝A×××××号(临牌)小型轿车已向人保重庆大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冉红艳进行赔偿。冉红艳损失的金额、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9426.57元;误工费22639元;护理费856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190元;伤残赔偿金26684元;鉴定费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琴597元,杨茜1791元,杨令2686元,杨致元89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96663元。冉红艳的损失由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代西红请求冉红艳退还垫付医疗费9426及生活费2232元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冉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6663元;二、冉红艳返还代西红垫付款医疗费9426元、生活费2232元,共计11658元。上列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元,由代西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红艳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指派的鉴定组根据法医学检验结果,结合重拍的胸椎CT、胸椎DR检查结果作出的评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科学,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冉红艳的受伤部位为T12椎体,客观上会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根据冉红艳的伤情及持续误工的客观事实支持其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3天,并无不当。冉红艳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我省2015年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未出台,只明确了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在新标准未出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冉红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可以并存的,当事人可以分别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冉红艳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重庆大渡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志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