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卫、李汝梅等与张新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李汝梅,张新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160号原告陈卫,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李汝梅,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卫妻子。被告张新苗,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陈卫、李汝梅与被告张新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李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李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72.5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购买二原告生猪17头,共计欠款25172.55元,并承诺10日内付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新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2、2015年3月22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25172.55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张新苗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新苗购买二原告生猪,共计欠二原告生猪款25172.55元,并承诺10日内付款。张新苗并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7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猪款及利息。因被告张新苗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张新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猪款25172.5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二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李汝梅生猪款25172.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新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