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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188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负责人王明,职务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871956147R。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桂丽。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2013年承包本村鱼塘100亩,分三个塘,每塘下鱼苗10万左右,因被告违规操作于2016年6月30日晚10点多停电长达8个小时,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多次给包村电工打电话都是拒接,因此造成原告鱼塘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当时原告报警,武功派出所、司法所、信访办都到现场取证拍照,后经司法局协调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作为经营者,办理了名为“舞钢市武功韵鑫家庭农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营业范围为水产养殖。原告称其本次诉讼的鱼塘即为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从事的水产养殖已经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登记有字号,应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李某某以其个人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伟军审判员  杨兴华审判员  郑康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