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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8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小珍,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潘汝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50万元(分12笔支出),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即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这12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540780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54078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含罚息)39566.43元,复利1213.5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33631元;3.本案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1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的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付律师费3363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林小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小珍至今尚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违反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仲裁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33631元,该损失是因被告林小珍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林小珍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9566.43元,复利1213.5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小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3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小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