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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祥诉被告汪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祥,汪爱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565号原告:马志祥,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爱祥,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马志祥诉被告汪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良、被告汪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祥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汪爱祥酒后向原告索要钢窗工钱,原告要求对其安装的钢窗进行维护后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爱祥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21元、误工费17935.2(106天×169.2元/天)、护理费2707.2元(16天×16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5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爱祥辩称,2016年3月6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属实,原告当时也打了我,我也受伤了,许多人在场都可以证实,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3时30分许,在新源县则克台镇阿西勒村回族清真寺门口,被告汪爱祥酒后向原告马志祥索要安装塑钢窗的工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汪爱祥将原告马志祥右手环指咬伤。事后新源县公安局则克台派出所对原告马志祥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汪爱祥做出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马志祥受伤后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新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新源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咬伤。2、右手环指甲床破裂。3、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制动2周。2、每周我科复查评估伤口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要求右手免持重休息3月。4、不适我科随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马志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36.2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9日及2016年4月1日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因该票据只能证实原告支出了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用以检查治疗何种疾病,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经核实其他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626.3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数额,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次数、交通距离和交通费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标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66.8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因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68.8元(16天×166.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935.2(106天×169.2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80.8元(106天×166.8元/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源县公安局则克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2、原告提交的新源县公安局则克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新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等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爱祥因索要安装塑钢窗工钱与原告马志祥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汪爱祥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6.31元、误工费17680.8元、护理费2668.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675.91元,被告汪爱祥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汪爱祥认为原告马志祥已年满60岁,不应承担误工费。本案中原告马志祥虽已年满60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不能从事劳动,也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祥各项经济损失24675.91元。二、驳回原告马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马志祥承担19元,被告汪爱祥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