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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吴蓉、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蓉,李明,袁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洪,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忠。上诉人吴蓉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袁建忠个人借款错误。从借条形式上看,落款是“经办人袁建忠”,而袁建忠时任如皋市中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惠公司与如皋粮食储备库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案涉借款系用于中惠公司收购粮食。在派出所调解时,袁建忠在借条上加盖中惠公司的公章也取得了李明的同意,进一步证明案涉借款系公司所借,并非袁建忠个人借款。2、案涉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李明素不相识,也不知晓案涉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案涉借款不当。李明二审辩称,本人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上仅有袁建忠个人签字,无中惠公司公章。中惠公司的公章系派出所调解时袁建忠为取得本人信任才加盖的。案涉借款直接汇至袁建忠银行账户,并非中惠公司所用。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袁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与袁建忠共同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建忠、吴蓉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承担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袁建忠向李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贷款周转)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经手人:袁建忠2015.5.25”。薛松明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载明:“(到期不还,保管费偿还)”的字样。同日,李明女儿李平从银行贷款30万元,并将30万元转入袁建忠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上述借款到期后,袁建忠未能按约归还,李明多次前往袁建忠承包的如皋市××粮站索要借款,并为此发生纠纷,后如皋市公安局雪岸派出所(以下简称雪岸派出所)两次处警。2015年7月16日上午,李明与袁建忠在雪岸派出所公调对接工作室调解时,李明将借条交给袁建忠,袁建忠在借条原件上加盖了“如皋市中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日,如皋市东陈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雪岸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9月52分,袁建忠在如皋市公安局雪岸派出所公调对接工作室在借条上加盖如皋市中惠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事,是由于袁建忠所承包的雪岸粮站在出粮时,李明予以阻止,袁建忠为了使李明相信该借条上加盖了如皋市中惠收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作担保(有录像显示)。特此证明。”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明与袁建忠在雪岸派出所公调对接工作室的录像资料,录像中显示:2015年7月16日上午,李明陈述:“他(袁建忠)的意思,叫我放心,他盖个法人公章”、“加个章”,后袁建忠于9时52分在原借条上加盖了“如皋市中惠收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另查明,袁建忠系中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惠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陈镇××组(城北粮管所所属房屋内),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一般经营项目:粮食仓储、销售。2015年5月20日,中惠公司曾与如皋粮食储备库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金额为1416000元,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袁建忠与吴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建忠出具借条并借款的行为应认定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案中,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袁建忠的个人借款。首先,从借条的形式及内容上看,本案在起诉时,李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仅有袁建忠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中惠公司的印章,中惠公司的印章系在雪岸派出所调解时由袁建忠加盖。袁建忠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落款虽为“经手人”,但在借条上并未有该借款系中惠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的用途及去向来看,原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贷款周转”,并未提及借款系用于中惠公司经营,袁建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惠公司在借款前后存在贷款的情况,相反,在庭审中吴蓉曾表示袁建忠在如皋农商行确有贷款未还;再次,从借款的交付来看,借款系由李明通过其女儿李平直接汇至袁建忠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中惠公司账户,至于袁建忠在借款后款项如何使用或是否系用于公司并不影响借款性质的认定。综上,应认定袁建忠系本案借款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关于中惠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性质的认定问题,李明与袁建忠在雪岸派出所调解时,李明陈述:“他的意思,叫我放心,他盖个法人公章”、“加个章”,袁建忠表示同意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从李明的意思表示来看,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袁建忠本人偿还借款,加盖中惠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中惠公司的担保或债务加入。李明认为中惠公司盖章行为系担保,并明确表示不要求中惠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袁建忠及吴蓉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李明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袁建忠、吴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袁建忠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蓉共同偿还。因袁建忠、吴蓉未及时返还借款,李明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建忠、吴蓉偿还李明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袁建忠、吴蓉负担。二审中,袁建忠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到30万元后将该款汇至其子袁野名下用于中惠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袁建忠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案涉借款当日将该30万元分两笔转汇至其子袁野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借款主体系袁建忠个人还是中惠公司。对此,一方面,案涉借条形成之时仅有袁建忠个人签名,无中惠公司的印章,且案涉款项直接汇至袁建忠个人银行卡,袁建忠在收到借款后将上述款项汇至其子袁野账户,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袁野收到款项后将其用于中惠公司,故虽然袁建忠以经办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案涉借款实际系袁建忠个人所用,与中惠公司无关。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加盖公章时李明的陈述看,其并未同意更换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未明确放弃要求袁建忠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应当认定袁建忠系本案借款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婚姻这一特定的人身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或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以外的事项。本案中,袁建忠、吴蓉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蓉应对袁建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具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