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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496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博(系曹某父亲),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望梅北路四��花城6号楼。法定代表人:郭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某与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坤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博以及被告宁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昭峰财富广场106-××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登记手续违约金18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其开发的昭峰财富中心106-××号商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183.65㎡的房产出卖给原告,购房款为187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宁坤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由于工作失误导致没有及时备案,在本月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宁坤公司愿意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曹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宁坤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原告开发的含山昭峰财富中心106-××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83.65㎡,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9.60㎡,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05㎡。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为10182.41元/㎡,总金额为18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需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于2015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市级以上规划、文物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开发建设延期的出卖人不可承担违约责任,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曹某给付房款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给付房款1820000元,宁坤置业会计江馨出具收据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后生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房与协助办证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于原告,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履约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设立目的,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曹某办理位于含山县昭峰财富中心106-××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违约金18700元(总房款1870000元×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如慧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