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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蔡一飞与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飞,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盛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初118号原告蔡一飞(又名蔡学飞),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如东县人,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翔、沈建兴,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翟建华,主任。应诉负责人虞文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盛海平,女,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如东县人,住如东县。原告蔡一飞诉被告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盛海平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一飞委托代理人沈建兴,被告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诉负责人虞文君、委托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一飞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下属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名义发布招标公告及竞租须知,将如东开��区农贸市场对外公开竞租。原告报名参加竞租,并交纳了报名费20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参加竞租,但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拦在外,致使原告无法参加竞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公布中标结果。原告被无故阻止参加竞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如东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对外公开竞租项目的中标公告”。被告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对管理的开发区农贸市场,通过公开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平台对外公开竞租,是一种公开公平的交易方式,不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也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强制力,该行为不属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在2015年8月2日没有到达竞租现场,没有按竞租须知等规定参加开发区农贸市场公开竞租。被告不存在��绝原告参加公开竞租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向社会发布竞租公告,将开发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对外公开竞租。原告报告参加并交纳报名费200元。后因竞租未成功,被告下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向社会发布第二次公开竞租公告,约定于2015年8月2日上午9点组织公开竞租。后第三人盛海平中标,被告下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向社会发布“如东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对外公开竞租项目的中标公告”。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竞租公告、竞租须知、中标结果公示、原告提交的报名费交纳依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就开发区农贸市场对外公开竞租,与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具有关联,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行为。被告确定竞租人、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2日到达竞租现场,被告阻止其进入竞租现场参与竞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参与公开竞租,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一飞的起诉。原告蔡一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陈佩玉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