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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杭锋与应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锋,应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281号原告:吴杭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金勇,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吴杭锋与被告应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杭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金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金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应金勇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若逾期归还,借款人需赔偿每天按200元计算的违约金等。借款届期后,本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金勇未作答辩。原告吴杭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应金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应金勇于2015年10月26日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金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金勇应归还原告吴杭锋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