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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信阳长盛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长盛矿产品有限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671号原告信阳长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信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殿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勤伟,该公司法规室主任。原告长盛公司诉被告安钢信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常志立及其代理人熊庭富,被告安钢信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勤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铁块、铁粉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门峡产地的铁块矿10000吨,每吨470元;供矿粉1000吨,每吨420元,交付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买方厂区指定地点,运杂费由卖方承担;货到验收后付款70%,余款结算后“承兑”支付;合同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单价每吨下调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全部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从三门峡组织货源并加工成符合合同要求的11000吨铁矿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运回至明港,而被告从2014年6月4日至6月24日收到原告所供7010.37吨矿产品后,以其“货场紧张”为由暂停原告供货,致使原告所购进的价值1795333.5元,3989.63吨铁矿产品无法交付。该合同产品对被告来说是钢铁生产的原料,而对原告来说却是无任何使用价值。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接受该3989.63吨铁矿并支付货款,但被告总是让原告等等再说,可是至今已近两年仍毫无结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5333.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安钢信钢公司辩称:被告安钢信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权利;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被告违约承担30%的违约金;3、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身造成的,且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完全可以将所购产品销往他处,有损失自行承担;4、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话,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计量验收结算条款约定履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长盛公司与被告安钢信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铁块、铁粉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门峡产地的铁块矿10000吨,每吨470元;供矿粉1000吨,每吨420元,交付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买方厂区指定地点,运杂费由卖方承担;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条款约定:不得掺杂使假,如有一律扣除;符合买方使用要求;第四条质量、数量验收方式及异议处理条款约定:以买方出具的质量、数量结果为准,卖方应在得知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买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可,达到合同供货量,听通知发货,否则不予结算。第五条结算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条款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70%,余款结算后“承兑”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由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又达成了一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单价每吨下调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从三门峡组织货源并加工符合合同要求的11000吨铁矿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运回至明港,被告从2014年6月4日至6月24日共收原告所供7010.37吨铁块,下余3989.63吨铁矿产品被告以“货场紧张”为由未予收货。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额组织供货,被告仅以“货场紧张”为由拒绝收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由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此条款仅仅约定卖方的违约责任,对买方违约未做规定,但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原告(卖方)对此条款接受,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本院支持利息损失,其余损失缺乏相关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原告信阳长盛矿产品有限公司所供铁矿3989.63吨,并在三十日内支付相应货款1795333.50元。二、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长盛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795333.50元的利息损失(以1795333.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信阳长盛矿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80元,原告信阳长盛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2231元,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春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