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承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承政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77号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宁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承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承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政,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政拍卖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升公司)、刘承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成、谢连友,被告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刘承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恒升公司、房政拍卖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四通公司借款本金10286951.8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东方恒升公司、房政拍卖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承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东方恒升公司、房政拍卖公司累计向原告四通公司借款合计本金10286951.80元,借款期限双方约定至2015年7月31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四通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房政拍卖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实际借款人是东方恒升公司,所以应由东方恒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方恒升公司辩称,被告东方恒升公司曾经向原告四通公司借款,截止到现在确实有部分款项没有给付。但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是通过被告房政拍卖公司账户进行的,因此,实际借款人是房政拍卖公司,与其他两名被告无关。被告东方恒升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五次借款均发生自2013年,最初借款本金合计590万元。如果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277万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房政拍卖公司应有970多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刘承政辩称:我认为应由东方恒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四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房政拍卖公司与东方恒升公司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向四通公司借款共计590万元。2015年7月31日,就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向四通公司借款共计10759679.03元,借款日利率为0.1%即日利息为10759.67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3%。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本月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刘承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以吉林市江湾路农贸市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提供质押担保。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通公司承认其起诉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0759679.03元,实际是以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最初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扣除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已偿还的235万元借款利息后得出的本金数额。因其前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24%,其超过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数额,故在本院释明后,四通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确定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286951.80元,并要求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四通公司重新确认的本金数额三名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与四通公司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但因四通公司并未将超过部分计入其所主张的本金部分,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刘承政对房政拍卖公司、东方恒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承政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286951.80元;二、被告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承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312元,由被告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刘承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