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张春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张春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7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负责人刘心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该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被告张春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二手贷大连市旅顺口支行2011年30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36年7月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即每月7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确定,即年利率为7.0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影街199号13层1号,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1042**号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1002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行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故诉���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4473.9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2月26日为19101.20元)合计4835757.14元;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同被告张春哲签订编号二手贷大连市旅顺口支行2011年30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用途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36年7月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在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同》中,用被告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影街199号13层1号,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1042**号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10027**号。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另查,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473.94元,利息19101.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交易清单打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张春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春哲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的其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贷款本金464473.94元;二、被告张春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19101.20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三、被告张春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张春哲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合同》有效;被告张春哲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保全费2937元,公告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审 判 员 穆永昌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