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辉诉被告袁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辉,袁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513号原告关辉,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守英,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野,男,满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关辉诉被告袁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守英,被告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包歌厅欠款794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承包歌厅期间欠缴的电费2207.73元及违约金242.52元;3、判令被告给付承包歌厅期间损坏设备10500元及拖欠提供干果费3300元。三项合计:95650.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三圆歌厅事宜签订《承包协议》一份。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后续条款协议》。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终止承包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同意自2016年1月25日起被告停止承包。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承包费79400元。被告承包期间,欠电费及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损坏设备应承担设备损失赔偿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干果费用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承包给我的时候,营业执照和牌匾不符,给我造成了影响,导致我长时间不能营业,所以这个钱我不认。第二、三、四项诉请不同意,我觉得跟我没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发包人关辉,承包人袁野,以三圆歌厅(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16号)现状关辉承包给袁野,每天550元承包费,承包期从2013年5月20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两年。承包后费用例如税费、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等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后续条款协议,约定,同意从2015年7月4日开始承包费从每日550元降为每日450元,也是执行每月承包费13500元,执行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7月4日到2015年10月3日止。2015年10月4日继续执行2015年5月20日签署的协议。如有变故,可再补充协议。原来所欠欠款由袁野继续按每日550元偿还,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其它条款按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字协议执行。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袁野于2016年1月25日,中途停止承包三圆歌厅(现为三达圆餐厅,地址: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16号),不在有经营权。双方认可袁野欠关辉承包费,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到2015年7月3日止袁野没有交纳承包费(每天550元),所欠费用日后再还。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到2016年1月24日止袁野没有交纳承包费(每天450元),所欠费用日后再还。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打印的电费发票,载明了兴业路14号(三圆歌厅)的结算电量及电费合计。同时原告提供了沈阳电业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0266526476用户名国萍违约金共242.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电费发票、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承包涉案歌厅,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794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每天550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每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确定所欠承包费计算期间及计算金额,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9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承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歌厅期间欠缴的电费2207.73元及违约金242.52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及违约金证明均为2016年3月31日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为被告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歌厅期间损坏设备10500元及拖欠提供干果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辉承包费人民币79400元;二、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辉承包费人民币794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承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袁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