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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清煌与黎庆宏、陈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煌,黎庆宏,陈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335号原告陈清煌,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庆宏,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被告陈献华,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原告陈清煌与被告黎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献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徐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陈清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庆宏、陈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煌诉称,原告与被告黎庆宏是朋友关系,被告黎庆宏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黎庆宏账户,被告黎庆宏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5日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底前还清,但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没有还款,被告又于2015年6月28日书立借条,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又书立借条,承诺在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从借款初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黎庆宏还款,被告黎庆宏均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陈清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清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及借条原件3张,拟证明被告黎庆宏借到原告陈清煌人民币200000元及被告多次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结婚登记簿及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及被告黎庆宏的身份情况。4、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黎庆宏、陈献华未作答辩,被告黎庆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黎庆宏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后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的情况。3、荒料购销合同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是购买荒料定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庆宏、陈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黎庆宏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被告黎庆宏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黎庆宏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4年7月25日1张合同和2014年8月29日的两张合同的定金均不是200000元而分别是300000元和1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的合同的定金虽是200000元但款项是原告打入黄楚丽账户且与原告借给被告黎庆宏的200000元的汇款时间不同,被告黎庆宏对本案的借款也多次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黎庆宏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清煌与被告黎庆宏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黎庆宏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清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将款转入被告黎庆宏的账户,被告黎庆宏于2014年10月15日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清煌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于1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人:黎庆宏,2014年10月15日。期限到后被告黎庆宏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手执的借条上将期限改为15年4月底还清,并在借条上注:2014年12月31日改期黎庆宏字样。2015年6月28日被告黎庆宏书立借条给原告手执。借条载明:本人黎庆宏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向陈清煌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正(该款是通过陈清煌银行转账转到本人账户),该借款一直未还。现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在15年10月30日前全部借款还清。特补立此条为凭。被告黎庆宏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2015年11月3日被告黎庆宏又立借条给原告手执。借条载明:本人黎庆宏于2014年10月借到陈清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清,现承诺叁个月内全部还清。如没有还清,则黎庆宏名下的资产任由处置,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黎庆宏,2015年11月3日。之后被告黎庆宏也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黎庆宏还款未果。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黎庆宏与被告陈献华于1996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3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三、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购置有共同的财产,在男方名下的财产归男方所有,在女方名下及筋竹幸福路88号的地铺归女方所有。各人的收入归各人管理,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婚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黎庆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黎庆宏亲笔签名的3张借条和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黎庆宏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黎庆宏得到了原告的借款,依法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约定期限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黎庆宏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黎庆宏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黎庆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庆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在被告黎庆宏与被告陈献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献华虽不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陈献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黎庆宏的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除外情形,两被告虽已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被告黎庆宏负责偿还,但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献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黎庆宏、陈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庆宏、陈献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陈清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庆宏、陈献华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北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夫妻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