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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卢红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西村路口的中利家具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5克氯胺酮贩卖给张某、刘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张某身上缴获氯胺酮1.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高某提出:其只是贩卖毒品给张某,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1.5克毒品卖给张某、刘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仅将毒品贩卖给张某;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在案证据中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特情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侦查程序违法,据此查获的1.5克氯胺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3、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以上事实及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张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4月18日,上诉人系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的交付,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护人对二审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张某系特情人员,并非真正的购毒人员,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西村路口的中利家具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5克氯胺酮贩卖给张某(2001年4月18日出生),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张某身上缴获氯胺酮1.5克。相关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仅将毒品贩卖给张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刘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询问两人称吸食的毒品系张某向一名叫“莎莎”的女子所购买,两人还表示愿意协助民警将“莎莎”抓获,之后由张某与“莎莎”即本案被告人高某联系后,和刘某一起到达现场,在张某与高某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将高某抓获。本案中,由张某一人与上诉人联系,张某一人出资向上诉人购买毒品,上诉人亦仅有向张某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本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的交付,毒品购得后亦不可能由两人共同吸食。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仅向张某一人贩卖毒品。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特情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属侦查程序违法,据此查获的1.5克氯胺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系被查获的吸毒人员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贩毒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并不违法,据此查获的1.5克氯胺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的交付,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因张某系特情人员,并非真正的购毒人员,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系未满十五周岁的吸毒人员,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贩毒分子,系真实的购毒人员,上诉人将毒品贩卖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张某,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购毒人员已完成毒品交易,系犯罪既遂。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润娥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代理审判员  罗鑫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昌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