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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霞与被告张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霞,张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411号原告:何红霞,又名胥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9日。被告:张外兵,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5日。原告何红霞与被告张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外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按约定月息2%承担从借款之日至今(起诉日是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以收购玉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归还时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19日,经催要,张外兵以不会写字为由让我代写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张外兵在欠条上按手印。承诺一个月还款,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元月9号。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外兵未还款,原告就让张外兵重新出具借条,张外兵就让其妻子代笔书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利息2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借条1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以收购玉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归还时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19日,经催要,张外兵以不会写字为由让原告代写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胥霞18000元整,20000元,2014年元月9号,今欠人张外兵,一个月还,7月15号,2015年6月19号”。张外兵在欠条的名字处捺印。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外兵未还款,原告就让张外兵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张外兵就让其妻子代笔书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我叫张外兵,家住甘肃省西和县长道镇陈沟村115号,身份证号:622424198705256118,张外兵于2015年7月20日借何红霞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张外兵,2015年7月20日”。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归还时还2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被告让其妻子代笔按约定金额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00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将前期约定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本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红霞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张外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翔审判员  胡勤福审判员  李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雨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