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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金德与罗文付、龚佑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德,罗文付,龚佐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49号原告:唐金德,男,1956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付,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龚佐定,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唐金德与被告罗文付、龚佐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付、龚佐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建房垫付的伙食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1104元;2.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建房的盈利款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包了水口山镇中学宿舍楼、邮亭圩中学、太平铺小学三处房屋的木工工程,在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先拿钱支付施工费用,在施工中原告共垫付伙食费、材料费、付给民工工资21104元。三处工程完工后结算共获得近30000余元。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各种费用和盈利分配款时,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垫付款和利润分配款,故诉至本院。被告罗文付、龚佐定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金德与被告罗文付、龚佐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施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原告唐金德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开始与被告罗文付、龚佐定从承包水口山中学、邮亭圩中学、太平铺小学三所学校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商处承包了木工装模工程,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48元,工程完工后,龚佐定和罗文付与总承包商进行了结算,具体结算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唐金德均不清楚。原告唐金德向本院提供的水口山工地开支数、太平铺工地开支数及郑建华、刘吉明领条,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投资情况、收支情况、盈亏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盈亏情况不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唐金德与被告罗文付、龚佐定在以上工程中的投资及盈利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金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金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由原告唐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