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588号原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涡镇鹿拓公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880572711。法定代表人:万习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胜利与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杨胜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5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邑县涡北镇鹿柘公路西公司院内1#、2#、3#、4#、5#、6#六条蒸压釜,价值100万元予以查封。审理中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以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系河南省鹿邑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8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588之三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豫14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诉讼代理人李夏,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8076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二年,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加收利息,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鹿邑县涡北镇鹿柘公路西公司院内1#、2#、3#、4#、5#、6#六条蒸压釜作抵押,到期后被告如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自愿用此抵押物作价偿还,原告有权按抵押物当时的评估价的50%处理抵押物或拆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单、农业银行转帐回单、借款合同、抵押书、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借款合同、抵押书、收据,均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借款合同、抵押书、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及财务专用印章,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被告股东(时任公司总经理)宋某转现金700000元,被告为原告续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接收原告现金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帐目核查报告及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证人宋某证言,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帐目核查报告,系由公司董事会安排,股东宋某、刘大亮、万习水及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张大勇参与,且清算后四人分别在帐目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4月底短期借款明细中包含原告杨胜利借款700000元,与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农业银行转帐回单、借款合同、抵押书、收据,宋某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被告现金7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30日,双方续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杨胜利,乙方(借款人):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2%,乙方自愿用其所有的1#、2#、3#、4#、5#、6#六条蒸压釜作抵押,(乙方不得重复抵押,重复抵押此合同为先),到期后如不能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按抵押物当时的评估价的50%处理抵押物或拆走,如乙方到期不还甲方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起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抵押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自愿用其1#、2#、3#、4#、5#、6#六条蒸压釜作抵押,用于倮证与杨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用此抵押物作价偿还,倮证人: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借原告杨胜利款70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有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收款收据、抵押书及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杨胜利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利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80762.5元(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3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0元由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