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顺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顺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12月4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顺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顺勇从郴州市解放路经过郴州市飞虹桥时见行人杨某跨着一个手提包从飞虹桥往飞虹路方向走,便生歹意,并尾随行人杨某前行。之后,被告人唐顺勇尾随行人杨某沿郴州市飞虹路今天酒店旁边一小巷子行至车之恋汽车服务中心时,被告人唐顺勇趁四周无人之机,便采取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和威胁方式,先是强行要求被害人杨某将其戴在手上的手镯取下来交给他,后又将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装有现金1700元和小米2S手机1部的手提包抢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抢的小米2S手机1部计价值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顺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唐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飞虹路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3号、(2015)资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监狱(2016)释字第378号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唐顺勇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顺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顺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顺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顺勇抢劫所得现金1700元,发放给被害人杨辉;三、限被告人唐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辉经济损失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