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陈永梅与何美怡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梅,何美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陈永梅,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苦竹咀村2组4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851227282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美怡,女,200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302号4幢3单元2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200503300028。法定代理人:熊芳(何美怡之母),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302号4幢3单元2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105300028。申请执行人陈永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何美怡以继承何明遗产的实际价值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永梅借款本金11434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494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何美怡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何明遗产的继承,本院依职权对何明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何明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南侧恒地·大道中心3幢2单元26层4号的房屋外,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陈永梅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海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