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董龙云、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董龙云,陶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7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南路。负责人李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建芳,该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董龙云,1988年2月10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被告陶琴,1989年1月1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北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简称工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董龙云、陶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湖支行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董龙云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董龙云发放购车贷款7.6万元,被告董龙云、陶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30080.2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龙云、陶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80.24元(利息、滞纳金等算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应付息费。同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董龙云、陶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董龙云向原告工行建湖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额度为7.6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同日,原告工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董龙云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持卡人:董龙云,抵押人:董龙云,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月分期付款。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7%,在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发卡行一次性收取(从卡上直接扣收),提前还款不退还手续费。持卡人在办理分期付款当日(最迟不超过下月25日)归还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期按月归还,每期还款最后截止日为次月25日(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担保。持卡人未能归还到期未还部分,发卡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陶琴在合同尾部的“持卡人及配偶签字、抵押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该抵押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记,登记号为320015459032。同日,被告董龙云、陶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的内容已知晓,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两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1542.71元,产生相关息费合计8573.53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董龙云、陶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龙云、陶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约承担抵押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龙云、陶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21542.71元、相关息费8537.53元,合计人民币30080.2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1542.71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董龙云、陶琴不按时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中国工商银用地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董龙云、陶琴设定抵押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董龙云、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