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舒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舒定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746号原告:韩建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舒定宏(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建伟与被告舒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舒定宏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定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舒定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舒定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每月归还2500元。同日,原告汇款129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舒定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舒定宏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定宏返还原告韩建伟借款12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舒定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应晗颖人民陪审员 朱凌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