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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873号原告: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天津打工时认识,2006年9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短暂的了解后仓促的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性格不合,很少沟通和交流,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份,我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在这段时间里,被告对我没有丝毫的关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天津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9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予认定。只要原告多从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多些关心、多些体谅,夫妻重归于好共同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还是很有希望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廷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