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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卫玲与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卫玲,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付卫玲,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人汪志琴,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雒仁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樊文娟,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卫玲与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晖和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委托代理人雒仁鹏、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往被告位于香坊区进乡街的超市处购物,由于当天下雨,被告的保洁人员没有及时清扫地面,致使超市内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随后被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7144.29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7144.29元;2、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20%=904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护理费52333元/年÷12月×7个月=30527元;5、误工费44036元/年÷365天×158天=19062元;6、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7、交通费15天×2人×3元=9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730元;合计229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从事销售活动的商家,在顾客购物场所内,铺设了防滑地毯,在顾客必经通道口及地面上均设置了提示顾客“小心地滑”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意外受伤是由于天气原因和自身原因导致的,属于意外事件,并非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卫玲、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诊断书原件1份和病历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受伤住院15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花费费用合计37144.29元;证据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支持伤后营养6个月、共花费鉴定费用2730元;证据四、录像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地面不清洁,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录像1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被告在经营场地铺设了地毯,地面上也有提示顾客“小心地滑”的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二、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内设置了提示过往顾客“小心地滑”标志牌,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受伤住院15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花费37144.29元无异议,但是有一张金额为190元的票据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和鉴定依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告受伤并非由于工伤事故及职业病而导致,另外因原告并未医疗终结,身体健康还可以继续恢复,故对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支持伤后营养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有异议,因为鉴定书中没有提出任何依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录像中显示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铺设了防滑地毯,这说明被告在雨天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铺盖整个通道,原告正是因为踩在没有铺设地毯的地面上滑倒,被告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进门时没有警示标牌,因照片上没有拍摄日期,无法证明是何时拍摄的,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五与本案具有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其举证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其中金额为190元的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亦有异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其举证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原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当天为下雨天气,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在超市内摔倒,随后被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7144.29元。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的保洁人员没有及时清扫地面,致使超市内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卫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3、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支持伤后营养陆个月。经本院通知,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答复了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文件。被告在庭审后未再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进入到营业场所的顾客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事故当天为下雨天气,被告虽在经营场所内铺设了防滑地毯,在地面上粘贴了“小心地滑”的提示字帖,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应采取比平时更为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及时清擦湿滑地面、设置明显警示标牌、派专人引导等,以防止出现意外事件,故被告在安全保障措施上存在不足,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据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下雨天气到人员较多的超市购物,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有注意的义务,对消费场所的地面情况有所注意并且谨慎行走,故原告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30%的损失为宜。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有19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请求数额过高,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卫玲医疗费369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护理费30527元(52333元/年÷12月×7个月)、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元(15天×2人×3元),费用合计189507.29元的70%,即132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273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480元,由原告付卫玲负担1044元,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富丽国际店负担2436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付卫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