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新兰与秦晓霞、薛俊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兰,秦晓霞,薛俊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284号原告:李新兰,女,1967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大围村委会大围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67********。委托代理人:吴仕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被告:秦晓霞,女,1988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南路凤南新村*座805,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被告:薛俊宜,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仲扬。委托代理人:曾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原告李新兰诉被告秦晓霞、薛俊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兰的委托代理人香逊荣,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已到庭。被告薛俊宜、秦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86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晓霞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答辩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各项费用答辩人认可的计算如下:1、医疗费2788.75元,无异议,由交强险支付。另,被答辩人后期住院费用9263.42元己由答辩人垫付,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全额返还给答辩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由交强险支付。3、护理费1100元,有异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为70元/天,合计770元,由交强险支付。4、交通费800元,有异议。无相关票椐证明,请求法庭酌定为200元,由交强险支付。5、鉴定费,1500元,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显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65914.40元,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显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另,若被答辩人确实构成伤残,按照被答辩人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伤残赔偿金的基数应为30192.90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4757.20元,即被答辩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由交强险支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显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另,若被答辩人确实构成伤残,按照被答辩人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数应为22171.90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5673.10元,此外,被答辩人的父亲与母亲分别系77岁与76岁,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限至80岁为止。即答辩人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3+4)年×10%÷6=2586.73元。由交强险支付。8、误工费7785.86元,有异议。依据被答辩人的诊疗证明记载,住院加后续休息期共41天。另,被答辩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等材料佐证其工作事实,答辩人认为误工费计算错误,依法由法院核实。由交强险支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交强险支付。被告薛俊宜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秦晓霞,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因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几种特定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依法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_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凭票据结合病历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因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具体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其它项目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7时26分许,秦晓霞驾驶粤x×××××号机动车行驶至顺德大良街道延年路东延福街路口对开时,与李新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新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晓霞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新兰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6天后,李新兰于2015年8月27日入佛山市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出院,共11天。住院期间予石膏外固定术,术后左踝关节功能位固定,予抗感染、中药封包、热奄包、红外线等对症止痛、消肿治疗。查ct示:左踝关节所见各骨未见异常,踝关节软组织轻度肿胀。西医诊断:左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左外踝皮肤挫擦伤,左外踝局部皮肤坏死。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石膏外固定2-4周后视左踝恢复情况拆除;避免左踝部剧烈运动;随诊。李新兰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2788.7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薛俊宜垫付。2015年11月27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腓肠神经、左侧腓总神经轻度损伤,左外踝皮肤挫擦伤,左外踝局部皮肤坏死,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新兰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李新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顺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自2014年10月开始在广东君莱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参保缴费证明记录的每月缴费工资约为2408元。李新兰兄弟姐妹共5人,父亲李宗年出生于1939年12月10日,母亲官扣凤出生于1940年11月19日。再查明,秦晓霞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为薛俊宜,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紫金公司认为李新兰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李新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8237.8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秦晓霞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秦晓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8237.86元,应当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88.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349.11元。在被告紫金公司基于交强险进行赔偿之后,其他被告均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新兰支付赔偿款98237.86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新兰负担97.8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秋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李新兰主张(单元:元)被告秦晓霞答辩被告薛俊宜答辩被告紫金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788.75无异议,由交强险支付。另,被答辩人后期住院费用9263.42元己由答辩人垫付,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全额返还给答辩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凭票据结合病历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无异议,由交强险支付由法院认定原告因伤住院1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00元三护理费1100有异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为70元/天,合计770元,由交强险支付应按70元每天计算原告因伤住院11天,按7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770元四交通费800有异议。无相关票椐证明,请求法庭酌定为200元,由交强险支付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五鉴定费1500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显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由法院认定此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69514.4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显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另,若被答辩人确实构成伤残,按照被答辩人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伤残赔偿金的基数应为30192.90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4757.20元,即被答辩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不认可原告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紫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鉴定意见依据的病情与原告就医及检查一致,被告紫金公司提出的重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显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另,若被答辩人确实构成伤残,按照被答辩人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数应为22171.90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5673.10元,此外,被答辩人的父亲与母亲分别系77岁与76岁,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限至80岁为止。即答辩人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3+4)年×10%÷6=2586.73元不认可原告等6人共同扶养其父母,根据其父母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673.10元/年×(5+5)年×10%÷6=4278.8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为73793.25元八误工费7785.86有异议。依据被答辩人的诊疗证明记载,住院加后续休息期共41天。另,被答辩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等材料佐证其工作事实,答辩人认为误工费计算错误,依法由法院核实。由交强险支付由法院认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7天。其收入标准参照社保缴纳标准为2408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408元/月÷30天/月×97天=7785.8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交强险支付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