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候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候进,杨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375。法定代表人:邓志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候进,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邓坤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伟,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劳候进与原审第三人杨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劳候进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大航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大航公司与劳候进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销售部员工。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8O元。六、其他约定:大航公司依法制定管理规定、劳动纪律、奖惩规定和劳动报酬作为合同附件。七、岗位变动情况:2015年4月之前劳候进担任销售助理一职,劳候进提交2015年4月大航公司印发的《名片》显示,劳候进职务为:销售经理。2015年5月初劳候进被派往云南洽谈销售业务,其在申请借款时注明“开拓业务”,大航公司相关主管在《借款单》上签名同意。八、工作销售情况:2015年5月18日,劳候进单独前往云南与客户洽谈业务,并代表大航公司与客户云南猫哆哩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下总价值14万元的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劳候进提交《合同编号为DHSC20l50518-01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和《合同编号为DHSC2015O518-02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劳候进提供2份《生产任务单》显示,上述2份《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的销售人员为劳候进。本案庭审中,劳候进承认客户(云南猫哆哩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是大航公司市场部提供的,由大航公司发给杨伟(杨伟在大航公司自称“杨卫庄”),再由杨伟将该客户的联系电话发给劳候进。杨伟作为华南区的大区域经理,当时已在云南,杨伟与云南该客户进行过联系,还指导劳候进与该客户签约的具体事项,包括定价、技术参数及合同内容等。九、销售提成:根据大航公司《国内销售基准价与提成协议》,以及劳候进提供的《劳候进2015年9月25日与大航公司财务人员韦洪门关于销售提成计算标准的QQ聊天记录》、《劳候进2015年9月与大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销售提成谈话录音记录》,劳候进代表大航公司与客户云南猫哆哩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下总价值14万元的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销售业务提成共计39720元。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1月4日。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候进主张大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金,双方确认已通过协商解决此纠纷。十二、申请仲裁时间:本案纠纷,劳候进于2015年10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十三、劳候进的仲裁请求:请求大航公司支付2015年5月销售提成39720元。十四、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1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大航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候进2015年5月销售提成费用29720元。十五、大航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航公司不需支付劳候进2015年5月销售提成费用2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劳候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大航公司为劳候进印制《名片》,该名片显示劳候进职务为销售经理,以及2015年5月初劳候进申请借款的《借款单》显示,劳候进到云南是“开拓业务”,因此劳候进从2015年5月起作为大航公司的对外销售人员。结合大航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销售职称的调整通知》,大航公司所有对外销售人员最低职称为“区域销售经理”,劳候进在2015年5月被委派到云南与客户签订《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表明劳候进在2015年5月起为大航公司的销售经理。劳候进代表大航公司与云南客户签下总价值14万元的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计算销售提成为39720元。该业务信息是大航公司市场部提供的,客户先由杨伟进行联系,并有由杨伟指导劳候进与该客户签订《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考虑到劳候进、杨伟在完成该业务产生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劳候进可获该业务提成的70%,杨伟可获该业务提成的30%。劳候进销售提成27804元(39720元×70%),但需扣减10000元借支,即大航公司应支付劳候进2O15年5月销售提成差额178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大航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候进2015年5月销售提成差额178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航公司负担3元,劳候进负担2元。一审判决后,大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航公司不需支付劳候进2015年5月销售提成差额17804元;2.依法判令劳候进归还10000元借款;3.劳候进派往云南出差的费用由大航公司承担,并按大航公司《公司差旅接待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应标准报销。事实与理由:劳候进2015年5月至7月7日为销售跟单(即销售助理),不能享受销售提成政策。1.大航公司的销售提成制度合法有效,根据销售提成制度的规定,销售提成仅适用大区的销售经理,对于销售员或销售跟单不能享受提成。2.劳候进2014年11月27日入职大航公司,任销售部的销售内勤助理(跟单员)职务。劳候进2015年4月转岗为销售跟单(即销售助理)职务,劳候进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担任了大航公司的销售经理。而劳候进在仲裁的庭审过程中自认为销售员。3.大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3(劳候进2015年4月至6月工资条)证明劳候进没有销售经理的职位补贴,证据14(关于公司销售职称的调整通知)证明劳候进在2015年7月8日后才任命为区域销售经理工资条也证明劳候进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未担任销售经理职位,证据5、6、7、8、9均证明劳候进是杨伟的销售助理,为杨伟做销售的后勤和配合工作。4.劳候进出差云南期间的差旅费用,业务费用适用《公司差旅接待管理办法》的标准报销,大航公司承担该出差费用。5.劳候进应归还在大航公司财务部的借款10000元。故劳候进在2015年5月期间不是销售经理,不能享有销售提成。二、一审在判决时,未考虑销售税收。根据大航公司2015年4月1日实施的《国内销售基准价与提成协议》“一、大航公司销售提成方案4、提成的发放原则2)区域销售经理的设备直接销售提成和代理商管理提成按‘次月结算上一月的提成’原则结算;3)区域销售经理结算提成时需支付17%的增值税(等额增值税票)和3%的所得税;4)区域销售经理销售的设备须负责其安装调试、维护等售后服务监督考核培训,售后服务差旅费按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标准报销”的规定。根据大航公司的销售提成制度,云南猫哆哩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合同的提成为39720元,扣除30%的售后服务执行款14400元,扣除17%的增值税后提成为21015.06元,个人所得税(可用抬头为大航公司的替代票)须按国家规定由个人承担。大航公司认为,扣除税费后的提成为21015.6元,应由杨伟获得并个人承担个人所得税。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大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大航公司的上诉,劳候进答辩称:1.劳候进在2015年已经是区域销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涉案提成应归劳候进所有;2.关于17%的增值税应由企业承担,不应从提成中扣除,关于30%的售后服务执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扣除;3.劳候进对公司的一万元借款已经在提成中扣除,不需要返还,公司的后两项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针对大航公司的上诉,杨伟答辩称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后,劳候进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大航公司应向劳候进支付销售提成费用人民币2972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劳候进完成的诉求所涉业务是在杨伟指导下完成,并据此将劳候进的应得提成分出30%给杨伟,没有任何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杨伟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和云南客户已经谈好了合同细节后,交由劳候进前去签订合同,后来又称其是对劳候进进行了全程指导,前后供述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其次,杨伟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52秒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他与云南客户的接触,该份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与客户“谈好了合同细节”的说法,而其更没有证据证实其“全程指导”劳候进与客户商谈的具体事项。在杨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劳候进又否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杨伟对劳候进进行了全程指导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劳候进的上诉请求。针对劳候进的上诉,大航公司答辩称:1.劳候进在2015年7月7日开始才成为区域销售经理;2.关于17%的增值税在销售提成标准细则里有规定,如果不承认的话就等于不承认该制度;3.关于30%的售后服务执行款是拿来确保服务执行的;4.借款与提成不能混为一谈;5.仲裁时劳候进提供的名片没有证明是什么时候成为销售经理,杨伟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分多钟的通话记录,但王威的通话记录有三分多钟,劳候进在执行合同签订过程中经杨伟指导。针对劳候进的上诉,杨伟未发表答辩意见,表示同庭审意见。二审时,大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两份通话记录,证明杨伟对劳候进有指导;2.劳候进工资条,证明劳候进的工资构成。劳候进发表质证意见称,1.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大航公司的证明目的;2.2015年1月份及3月份工资条不一样,其他工资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杨伟质证表示称认可工资条,工资制度有规定的,工资条足以证明有提成之后就没有基本工资了,劳候进一直有基本工资,没有享受提成,她7月份享受的也不是提成,而是奖励。拿了提成之后都没有基本工资的。大航公司回应称公司调整过几次工资,7月底开始执行没有基本工资,劳侯进8月份转岗到市场部,属于销售人员就没有基本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航公司《国内销售基准价与提成协议》第一条大航公司销售提成方案第4点提成的发放原则规定:“2)区域销售经济的设备直接销售提成和代理商管理提成按‘次月结算上一月的提成’原则结算;3)区域销售经理结算提成时需支付17%的增值税(等额增值税票)和3%的所得税(可用抬头为大航公司的替代票);4)区域销售经理销售的设备须负责其安装调试、维护等售后服务监督考核培训,售后服务差旅费按大航公司‘部门经理’标准报销。”二审庭审中,对于工资构成,杨伟当庭陈述:“之前是拿固定工资,7月底开了年中会议之后就拿提成了。”其后又表述:“具体提成时间我不是很清楚了,因为当时制度改了几次,之前我也有提成的,因为我是大区经理。”对于劳候进的身份,杨伟称:“劳候进入职没多久就是我的助理了,印象中一直是我的助理,严格来讲我只管劳侯进,后来她尝试去做销售。”对于提成,杨伟表示:“先提70%,30%扣税,提成数额是财务核实的,一般是我们提出提成,我们不提财务在每月20号以后也会提,我们与财务核实后由领导签字,财务按照区域就知道是谁的了,核算很简单的。”对于本案所涉的合同,杨伟表示:“客户打电话找到我们,公司把电话给我了,我立即打电话给客户基本上就定下来了,我当时在云南,当时劳候进来学习我就派她去了,回来之后就说提成是她的了,合同价格基本在电话上定了,以前我指导带她其他单,但她是不用出去的,那时不用她去,但如果有需要也是一样要出去,劳候进都是在公司做文案工作。合同由谁签字不重要,过程很重要,比如打电话的时间迟早,不能以时间长短来认定能不能搞定项目,一分钟内敲定是必须的。”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谁有权拿到本案所涉业务的提成以及提出是多少的问题。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谁有权拿到本案所涉业务提成的问题。根据大航公司《国内销售基准价与提成协议》的规定,区域销售经理有权拿到直接销售设备的提成。要判断谁有权拿到本案所涉业务的提成,就必须先确定本案所涉业务由谁直接销售以及劳候进当时是否为区域销售经理。(一)本案所涉业务由谁直接销售,大航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业务为大航公司交由杨伟负责,并提交大航公司与杨伟的短信、杨伟与云南客户的通话记录、杨伟与劳候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劳候进认可本案所涉合同为大航公司交由杨伟,再由杨伟交由其负责,但主张只提供了联系方式,合同内容均为其独立与云南客户所签订,否认杨伟对此提供指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的客户虽由大航公司先交由杨伟,但在杨伟告知劳候进前,杨伟与客户仅有时长不足1分钟的通话记录,并没有通话内容,难以证明其在该时间内已经与客户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杨伟虽辩称在该时间内足以敲定合同内容,这在销售行业很常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本案所涉合同业务历时3个月左右才全部完成,大航公司的提成制度也规定区域销售经理销售的设备须负责其安装调试、维护等售后服务监督考核培训,从劳候进提交的大航销售总结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其完成进度情况,而杨伟除此通话记录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负责该业务;再次,杨伟与劳候进的通话记录没有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证明杨伟有指导劳候进此单业务。最后,劳候进提交两份合同均显示其为联系人,《借款单》显示劳候进到云南是“开拓业务”,劳候进与财务的聊天记录显示财务与其核算提成,录音显示大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这个客户是你销售的,这是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业务由劳候进所直接销售。综合各方所举证据,劳候进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大航公司及杨伟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因此认定劳候进负责本案所涉合同业务直接销售。(二)劳候进当时是否为区域销售经理,大航公司上诉称称劳候进2015年7月才被任命为销售经理,之前为杨伟的销售助理,故无权拿到提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航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销售职称的调整通知》虽然发布日期为2015年7月,但从其内容可知,该通知并非销售职务任命文件,而是为了“规范各销售人员职位职称的规范管理”,统一对外销售人员的职称,不能以此证明劳候进此时方被任命为区域销售经理,此前为销售助理;其次,大航公司仲裁庭审中主张销售助理和销售经理的区别在于销售经理需要自主寻找客户来源,但是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本案所涉合同的均为大航公司提供,而非杨伟自己寻找,且从双方认可的大航销售总结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亦难以发现劳候进的工作内容与其他销售人员存在不同;最后,从大航公司提交的劳候进工资条来看,虽其2015年7月基本工资与其他月份有区别,但劳候进离职前工资均在3000元左右,从中无法反映出劳候进职务变化对工资的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劳候进提交的名片、微信记录、旧官网截图、《借款单》、《重量检测机销售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劳候进在2015年5月起为大航公司销售经理,大航公司和杨伟虽否认,但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采信劳候进的主张,认定劳候进从2015年5月起为大航公司的销售经理。如前所述,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劳候进负责本案所涉合同业务直接销售以及劳候进从2015年5月起为大航公司的销售经理,故此劳候进有权依据大航公司《国内销售基准价与提成协议》的规定享有业务提成。二、关于提成金额的问题。各方均认可《国内销售基准价与提成协议》为本案所涉提成的计算依据,该协议明确规定区域销售经理结算提成时需支付17%的增值税(等额增值税票)和3%的所得税(可用抬头为大航公司的替代票),现大航公司上诉主张扣减17%的增值税、3%的所得税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航公司上诉主张扣减30%的售后服务执行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劳候进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劳候进认可向大航公司借款10000元,故应一并予以抵扣,本院据此计算劳候进提成为21776元(39720元-39720×(17%+3%)-10000)。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劳候进和大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为: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候进2015年5月销售提成差额21776元;二、驳回劳候进及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珠海市大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元,劳候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