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徐锐强与郭颖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68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锐强,郭颖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828号原告:徐锐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颖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徐锐强诉被告郭颖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锐强诉称: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郭颖东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南街二巷5号二楼内,持铁棍一条将原告小腿打伤。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本来家庭就困难,受伤前是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受伤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花费巨大,无法正常的工作,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379.2元(医疗费1683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郭颖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45日。入院诊断: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血肿;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4408.3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入院诊断:左侧腓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饮食及休息,住院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31.51元。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102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郭颖东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南街二巷5号二楼内,因故与被害人徐锐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郭颖东持铁棍将徐锐强的小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锐强全身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左下肢损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颖东、被害人徐锐强及其家属均自行前往太和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判决:“被告人郭颖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26日,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徐锐强,在我村经营废品生意。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能提交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刑初10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的陈述相吻合。故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审查。经审查,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住院53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839.8元,对此,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683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40元(80×5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因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血肿;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5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综合本案,原告误工天数应确认为173天(45+30+8+90)。其主张误工费225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的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463.5元(36845÷365×173)。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治疗事宜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确认为5300元(53×100)。六、营养费。原告因人身损害住院,共住院53天,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4643元,由被告郭颖东赔偿。被告郭颖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颖东向原告徐锐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44643元;二、驳回原告徐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元,由被告郭颖东负担500元,原告徐锐强负担1元。(原告徐锐强预交的受理费501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颖东向原告徐锐强支付受理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