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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297号原告秦xx,女,汉族。被告赵xx,男,汉族。原告秦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赵xx现年7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赵xx现年6岁,随被告一起生活,并由各自抚养。3、被告施暴致原告严重受伤,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4、被告借用原告母亲的6000元借款,由被告归还原告。被告赵xx辩称,我与原告已经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存在酗酒赌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寻衅滋事等恶习,也没有与不三不四的人混;反而是原告不顾家庭、不顾孩子与别的男人有染;经常胡跑,经常要钱,我在外挣钱供不上她在家挥霍。连我结婚时给她买的首饰都卖了钱来养活别的男人。他娘家兄弟结婚时向我母亲借过10000元钱,至今未还。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我不同意,孩子跟随她无法得到好的学习和教育,影响孩子的成长。要离婚的话我要求两个孩子都随我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原告带上情人回我家,还要骂我,我气愤不过才动手打了原告;但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我不赔偿她医疗费用。我也没有向原告母亲借6000元钱。我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80000元的一半40000元。归还我结婚时给她购买的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共折款20000元。我存下的100000元买车钱原告拿去花费,我要求她退还车款一半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告秦xx与被告赵xx经媒人说合相识,并举行婚礼。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赵xx,现年7岁;女孩赵xx,现年6岁。2014年后,原告认为被告酗酒赌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引发夫妻间吵架,甚至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自己为了生活外出打工挣钱,而原告在家只贪图享受,孩子推给被告母亲,对孩子不管不顾;并且,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双方为此亦吵架不断。双方没有了正常夫妻的沟通与生活,但为了照顾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孩子的户籍信息由被告掌握,不能提供。被告拒绝提供两个孩子的户口薄,但双方对孩子的姓名,年龄陈述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诊断书和医疗票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借款6000元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不认可。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80000元债务,20000元金钱,100000元买车钱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原、被告均未主张财产的分割。针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无力养家,并有家庭暴力;而被告认为原告只管享受,只会伸手要钱,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均对对方没有了好感;回到家里,双方争吵多,交流少,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主持进行了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不愿离婚,但夫妻感情难以调和,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两个孩子的抚养,被告请求均随自己一起生活,原告也同意。但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应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6000元借款均无相应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80000元共同债务,20000元金钱,100000元买车钱也均无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其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xx与被告赵xx离婚。二、婚生男孩赵xx随原告秦xx一起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孩赵xx随被告赵xx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原告的衣物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50元、被告赵xx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