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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6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贺某甲、赵某乙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在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文、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对被告人贺某甲逮捕。因被告人贺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裁定对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中止审理。监利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对被告人贺某甲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9月8日裁定对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恢复审理。因原审判长杨志平已办理退休手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在鹄、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赵某甲(已判刑)成立了监利县腾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以赵某甲与其妻子贺某乙为股东,赵某甲自任法人代表。被告人贺某甲与何赵村其他村民胡某某(另行处理)、孙某某等三十余人自带农用运输车辆加入腾运公司,形成何赵车队。孙某某、贺某甲先后担任车队队长。赵某甲与加入腾运公司的农用车的司机们认为,在何赵村地域建设工地上的砖、砂、卵石只能由何赵村的车来运输。赵某甲与农用车司机们约定:运输业务由腾运公司联系;农用车司机负责运输,车辆与燃油自备;腾运公司负责与建筑工地结账,然后按运输数量与农用车司机结帐;腾运公司提了一定数量的管理费。2012年7月,“何赵社区”建设工地开工后,赵某甲与被告人贺某甲等司机代表找到建设工地负责人杜某某,要求将该工地所用砂、卵石等材料交由何赵车队运输,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稍后,何赵车队司机发现外面的大货车为该工地运送砂、卵石,贺某甲与其他司机多次阻止,赵某甲亦前往工地,要求承运该工地砂、卵石的运输业务。后经多方协调,该工地承建商被迫将工地的砂、卵石交由何赵车队运输。腾运公司与该工地结账后,在与农用车司机结账时,按每吨砂、卵石五角钱的标准提取管理费。2012年9月,“浩宇制衣”建设工地开工后,赵某甲与被告人贺某甲等司机代表找到建设工地负责人李某乙等人,要求将该工地所用砂、卵石等材料交由何赵车队运输,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稍后,何赵车队司机发现外面的大货车为该工地运送砂、卵石,贺某甲与其他司机多次阻止,赵某甲亦前往工地,要求承运该工地的砂、卵石的运输业务。后经多方协调,该工地承建商被迫将工地的砂、卵石交由何赵车队运输。腾运公司与该工地结账后,在与农用车司机结账时,按每吨砂、卵石五角钱的标准提取管理费。2012年9月,“华容北路”建设工地开工后,赵某甲与被告人贺某甲等司机代表找到建设工地负责人陈某某,要求将该工地所用砂、卵石等材料交由何赵车队运输,被拒绝。稍后,发现外面的大货车为该工地运送砂、卵石,贺某甲与何赵车队其他司机十余人闻讯拦阻,赵某甲亦前往工地,要求承运该工地砂、卵石的运输业务。后经多方协调,该工地承建商答应向何赵车队支付所谓运输补偿费15000元后,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后来,该运输补偿费由村干部贺某丙转交,由贺某甲(时任何赵车队队长)领取。案发后,贺某甲已将此款退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浩宇制衣”一事中,自己没有参与谈判和阻止其他车辆运输等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赵某甲(已判刑)成立了监利县腾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以赵某甲与其妻子贺某乙为股东,赵某甲自任法人代表。被告人贺某甲与监利县红城乡何赵村其他村民胡某某(另行处理)、孙某某等三十余人自带农用运输车加入腾运公司,形成何赵车队。孙某某、贺某甲先后担任车队队长。赵某甲与加入腾运公司的农用车的司机们认为,在何赵村地域建设工地上的砖、砂、卵石只能由何赵村的车来运输。赵某甲与农用车司机约定:运输业务由腾运公司联系;农用车司机负责运输,车辆与燃油自备;腾运公司负责与建筑工地结账,然后按运输数量与农用车司机结帐;腾运公司提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一)2012年7月,“何赵社区”建设工地开工后,赵某甲与被告人贺某甲等司机代表找到建设工地负责人杜某某,要求将该工地所用砂、卵石等材料交由何赵车队运输,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稍后,何赵车队司机发现外面的大货车为该工地运送砂、卵石,贺某甲与其他司机多次阻止,赵某甲亦前往工地,要求承运该工地砂、卵石的运输业务。后经多方协调,该工地承建商被迫将工地的砂、卵石交由何赵车队运输。腾运公司与该工地结账后,在与农用车司机结账时,按每吨砂、卵石五角钱的标准提取管理费。(二)2012年9月,“浩宇制衣”建设工地开工后,赵某甲与司机代表找到建设工地负责人李某乙等人,要求将该工地所用砂、卵石等材料交由何赵车队运输,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稍后,何赵车队司机发现外面的大货车为该工地运送砂、卵石,遂多次阻止,赵某甲亦前往工地,要求承运该工地的砂、卵石的运输业务。后经多方协调,该工地承建商被迫将工地的砂、卵石交由何赵车队运输。腾运公司与该工地结账后,在与农用车司机结账时,按每吨砂、卵石五角钱的标准提取管理费。(三)2012年9月,“华容北路”建设工地开工后,赵某甲与被告人贺某甲等司机代表找到建设工地负责人陈某某,要求将该工地所用砂、卵石等材料交由何赵车队运输,被拒绝。稍后,发现外面的大货车为该工地运送砂、卵石,贺某甲与何赵车队其他司机十余人闻讯拦阻,赵某甲亦前往工地,要求承运该工地砂、卵石的运输业务。后经多方协调,该工地承建商答应向何赵车队支付所谓运输补偿费15000元后,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后来,该运输补偿费由村干部贺某丙转交,由贺某甲(时任何赵车队队长)领取。案发后,贺某甲已将此款退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度好长、李某乙、陈某某对本案当事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杜某某、赵某丁、郑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段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吕某某、肖某某、韩某、贺某丁、阳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曾某某、许某某、贺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相关书证;杜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了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提出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与“浩宇制衣”建设工地相关的强迫交易行为,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亦未确认贺某甲实施了上述指控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甲认罪态度尚好,能退赔赃款,且得到了相应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