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笑苑与张瑞金、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笑苑,张瑞金,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601号原告:曹笑苑,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瑞金,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强,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笑苑与被告张瑞金、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瑞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1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强对被告张瑞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瑞金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20万元,均由被告张瑞金各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持。2016年2月2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张瑞金向原告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还清之前,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瑞金向原告借款,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该借款应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和利率无法确定,故根据被告张强出具的担保书的承诺,涉案借款应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笑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笑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瑞金、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若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诸葛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