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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持B2D证驾驶浙A×××××号银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下蕲线由蕲春县刘河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漕河镇瓮门村十三组下坡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李某能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能无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胡某、翁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发生本起交通肇事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被害人李某能的儿子李某得知后将其父送医不治身亡,被告人陈某随车前往医院,后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经法医学鉴定,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是李某能唯一死因,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致。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死者亲属现金27万元,取得了谅解。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凭证、谅解书、蕲春县司法局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积极参与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