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黄志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422号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60XN。法���代表人:陈自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友,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林(系黄志友之子),住址同上。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县经信委”)与被告黄志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叶和民,被告黄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经信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志友腾让所侵占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原安徽省活塞厂锅炉房(约10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黄志友承担。事实与���由:原安徽省活塞厂即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主管机关原系庐江县经济委员会。2005年12月3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2010年11月,根据行政机构改革调整和庐江县人民政府授权,由庐江县经信委履行国有企业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黄志友曾为安徽省活塞厂职工,几年前,黄志友乘企业破产改制、管理出现漏洞之机,擅自占有安徽省活塞厂锅炉房,并非法使用至今。2016年初,庐江县人民政府规划在原安徽省活塞厂区内建设安置房,需对占住在该区域内所有住户进行清理。庐江县经信委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黄志友自行腾让房屋未果。黄志友辩称,黄志友与黄森林系父子关系,均为原安徽省活塞厂职工。2001年,黄森林结婚后居住在原安徽省活塞厂里分配给黄志友的房屋内,黄志友在未经厂里同意情况下搬至厂锅炉房居住。锅炉房约100平方米。2014年4月,黄志友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不便,故搬回原房屋居住,现锅炉房由黄森林居住。同意腾让锅炉房,但要求给予50万元经济补偿。庐江县经信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庐民破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5被庐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庐政办(2010)154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庐江县经信委对庐江县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3、《庐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安徽省活塞厂的大概位置及区域;4、原安徽省活塞厂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黄志友所占用房屋的土地性质及案涉房屋为国有资产的事实;5、原安徽省活塞厂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活塞厂拥有宗地情况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安徽省活塞厂拥有的宗地面积情况。经庭审质证,黄志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庐江县经信委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活塞厂系国有企业,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系从安徽省活塞厂分立出来的企业(庐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比例占78.85%、职工个人出资比例占21.15%),企业分立时,企业资产中双方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全部划分归属于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解除了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0日,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根据安徽省庐江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宣告该公司破���还债。2007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该破产程序。另查明,黄志友、黄森林系父子关系,原均为安徽省活塞厂职工。庭审中,庐江县经信委确认黄志友当庭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志友抗辩认为锅炉房实际由其子黄森林居住,而非黄志友居住。庐江县经信委起诉要求黄志友腾让锅炉房,但未举证证明该锅炉房为黄志友占有和使用,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黄志友当庭主张锅炉房系黄森林居住的事实,故依法承担于其不利后果。故庐江县经信委要求黄志友腾让锅炉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