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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根仙、张孟君等与克星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仙,张孟君,刘鑫,克星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375号原告:王根仙,女,194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刘某之母亲。原告:张孟君,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刘某之妻子。原告:刘鑫,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刘某之儿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卫良,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星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健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负责人:宋颖超。原告王根仙、张孟君、刘鑫诉被告克星星、克文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诚成独任审判,于同年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克文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良,被告克星星委托代理人陈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13日19时14分许,刘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78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克星星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克文忠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克星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安盛商丘公司。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克星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677元;二、安盛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克星星委托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原被告责任承担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依据录像等客观情况划分的,且原告也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法定期间内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二、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三、原告是否已经得到工伤赔偿,因时间关系被告没有去调取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核实;四、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我方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商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编号24240700105160001024),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17:00至2017年3月19日23:59:59止;二、肇事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被告克星星将车辆停放在第一车道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克星星所驾驶的货车应当行驶在第三、第四车道,并且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克星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克星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克星星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克文忠及车辆投保情况;三、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支付抢救费用情况;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事实;五、户口本2本,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六、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受害人与其母亲和兄弟姐妹的关系,其母王根仙育有子女4人;七、王根仙病历1份、医疗收据,证明被扶养人王根仙身体状况及就医情况;八、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明1、被告克星星在车辆故障后停于第一车道;2、车辆故障后,被告克星星仅在距离车辆20多米的地方设置标志,虽然同车人员在路边挥舞警示,但是由于天黑,并不能完全起到警示作用;3、被告克星星在车辆故障后未在第一时间内拨打救援电话,而是自行在车道内更换轮胎。以上这些情况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克星星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一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而且证据八的监控录像正好证明了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客观情况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责任划分不存在问题。被告安盛商丘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情形所作出,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申请法院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但缺乏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9时14分许,刘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78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克星星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克文忠的停放于行驶车道内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克星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安盛商丘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支付刘某抢救费用611.10元。被告克星星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刘某之母亲王根仙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克星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则应由克星星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即安盛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克星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克星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克星星所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爆胎,爆胎后将该车停放于第一车道更换轮胎并未及时拨打救援电话,且仅在距该车20多米的地方放置标志(被其他车辆损坏),给后方车辆造成严重安全威胁。被告克星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情形所作出,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缺乏推翻该证据的依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也不能反映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三原告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问题。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结合证据及事实认定,刘某为非农户口,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5732元(51463元/年÷2)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612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61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3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付交通费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2373元(113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克星星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肇事车辆的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上述总损失为953549.10元。上述损失,本应由被告安盛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1.10元,共计1106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克星星赔偿;不足部分827938元,由被告克星星赔偿30%计248381.40元。综上,被告安盛商丘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10611.10元,被告克星星赔偿三原告263381.40元,因被告克星星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故被告克星星尚应赔偿三原告25338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仙、张孟君、刘鑫110611.10元;二、被告克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仙、张孟君、刘鑫253381.40元;三、驳回原告王根仙、张孟君、刘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原告王根仙、张孟君、刘鑫负担1871.80元,由被告克星星负担80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惠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