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加银、吴秋芬与苍南县钱库镇金家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加银,吴秋芬,苍南县钱库镇金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035号原告:金加银。原告:吴秋芬。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钱库镇金家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金子杯,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加银、吴秋芬与被告苍南县钱库镇金家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加银、吴秋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芳,被告苍南县钱库镇金家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金子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加银、吴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原告位于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后面一间三层楼房的宅基地约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排除该宅基地上的绿化妨碍,恢复建房用地的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加银的父亲金德胜以划拨方式取得坐落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前后分别为二层和三层的民房各一间。1995年,金德胜取得上述两间房屋的产权证书。两原告结婚后,金德胜将上述两间房屋赠与两原告。两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及2015年1月24日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27日,原告金加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拆建原告上述两间房屋中的一间二层砖木结构老房,并由被告做好重建统一规划和报批工作。之后,被告在未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让原告等户主进行老房拆建,并在原告不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了两原告所有的上述两间房屋。原告为此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查明真相,但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2016年5月3日,原告就上述房屋中后面一间三层楼房被用作绿化地事宜向被告村书记金联赞询问,确认系被告以绿化为由强行占用。因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拒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苍南县钱库镇金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也不是钱库镇百花河滨水绿道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父亲金德胜于1983年取得的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土地使用面积只有35.79平方米。原告从金德胜处受让所得的土地也是该面积,并非原告主张的86.90平方米,超出部分是原告占用村集体土地,骗取登记而形成的不合法产权。原告在参加新房联建后,多余的宅基地已全部归被告村委统一安排,其个人不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被侵占不符合事实;三、原告的房屋拆建是由两幢老房户主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后进行的,原告自始至终均参与协商过程,并获得了相应补偿,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知情等情形;四、被告村书记金联赞并未确认强行占用任何土地,原告所称并不属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强行拆除两原告所有坐落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后面三层楼房一间用做绿化地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事实;2.建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同意拆建的是其中前面一间二层楼房的事实;3.录音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坐落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后面一间三层楼房系被告以绿化为由强行占用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社员建屋用地申请表及钱库镇金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钱库镇百花街185号房屋的用地面积为35.79平方米的事实;2.钱库镇金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坐落钱库镇百花街185号房屋处于改造方案中的事实;3.钱库镇金家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图一份及钱库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二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改造及绿化带规划的建设单位为钱库镇人民政府的事实;4.钱库镇百花街河滨水绿道景观工程方案设计图一份,以证明涉案绿化带系浙江棕园园林设计院设计规划的事实;5.照片七张,以证明涉案房屋及绿化带的现状;6.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从其他拆建户主处获得相应补偿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所有房屋坐落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77号,与原告同为拆建户。因钱库镇统一规划需要,经村委会帮忙审批,我们自发组织了老房的自拆自建。因为原告不同意拆建,所以我们每位拆建户共同凑了10000元补给原告。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房屋坐落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73号,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本人所有的百花街173号房屋是自愿拆建的,由每位户主自行承包他人进行。原告本来不同意拆建,我们凑了10000元给他后才同意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坐落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后面三层楼房的拆除及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之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之照片,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目前系绿化状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后面三层楼房及擅自进行绿化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1,故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事后追认,故与本案同样缺乏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坐落苍南县钱库镇百花街185号后面三层楼房为被告所擅自拆除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被强行占用进行绿化,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对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业经土地主管部门登记确认,在未经法定变更前,两原告仍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且目前该地块的绿化现状并未对两原告行使权利造成明显影响,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及排除绿化妨碍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加银、吴秋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加银、吴秋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加银、吴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