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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成都易明半导体有限公司与王银湖其他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易明半导体有限公司,王银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61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易明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507号。法定代表人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光,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王银湖,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申请执行人成都易明半导体有限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周素芬审 判 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文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