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7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大江,兰永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772号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颜大江,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兰永翠,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农商行)与被告颜大江、兰永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被告颜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永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里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所欠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866.90元,本息合计52866.90元(2015年1月6日前按月利率8.8667‰执行,2015年1月6日后按月利率13.30005‰执行),相应利息应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牲畜养殖,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借款转入被告一的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如约清偿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颜大江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颜大江所签,兰永翠是被告颜大江的妻子,合同上兰永翠的名字系被告颜大江代签的,所借款项确已转账到被告颜大江的银行账户上,但实际使用人是龙大慰,应该由龙大慰负责偿还。被告兰永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颜大江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大江与被告兰永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龙里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巴江分社(以下简称信合巴江分社)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合巴江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借款利率为8.8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信合巴江分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2866.90元。另查明: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于2015年12月30日以黔银监复[2015]338号文件同意龙里农商行开业,原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龙里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一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一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颜大江辩称被告兰永翠的名字系其代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兰永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大江辩称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龙大慰,应由龙大慰负责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外人龙大慰并非本案合同约束和调整的对象,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大江、兰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866.90元,本息合计52866.90元;2016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付至本息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颜大江、兰永翠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正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