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德全与黄昌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全,黄昌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33号原告:宁德全。委托代理人:李秋芸,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信。原告宁德全与被告黄昌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承包桂平大洋水库养鱼,需要向水库投放鸡粪。被告与其协商,约定好价格,由其销售鸡粪给被告。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也陆续向其支部分货款,但未能全部付清,被告尚欠其货款26500元,经其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昌信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证明;3、原告身份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昌信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黄昌信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便有生意往来。原告销售鸡粪给被告,2015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元。被告黄昌信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昌信赊购原告的鸡粪尚欠26500元货款,有被告黄昌信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向被告黄昌信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鸡粪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内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被告黄昌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信支付货款26500元给原告宁德全;二、被告黄昌信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宁德全(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8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89元,由被告黄昌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