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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亚平与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平,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2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6401827164L。法定代表人:周宝祥,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亚平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亚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一审裁定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错误的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及理由、同一请求。本案明显不符合同一事实及理由和同一请求的规定。上诉人在(2011)抚民一初字第37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100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负担部分。其中,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负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被法院以该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而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93010元及误工费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及理由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关部门明确上诉人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2011)抚民一初字第37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同,故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理由为:1、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的被上诉人为“抚宁县第一中学”,不是被上诉人单位,(2016)冀0306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载明被上诉人单位的名称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2、依据(2011)抚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2)秦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306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先后的两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黄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黄亚平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93010元及误工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3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6年2月。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补缴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马永勤等人又向原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2015年7月16日原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后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8月21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意见,后原告等人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仲裁后,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抚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2011)抚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并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情形。遂裁定:驳回原告黄亚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以判决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该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该规定,本案与前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鲍成新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代理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