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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田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田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左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战,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青岛啤酒厂济南分公司员工,住章丘市。上诉人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慧达公司未提供田战2014年5月至8月的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期间加班时间以田战的主张为计算依据,该认定错误。慧达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考勤表,但是不能必然导致田战加班时间主张成立,田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判决计算加班费错误。首先,田战对其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田战认可慧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加班审批表,一审判决也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说明田战加班费计算及发放情况,证明田战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不能成立。田战辩称,慧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田战加班的事实。田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慧达公司支付14个月的加班费、2015年6月、7月工资、赔偿费共计33978元,减去2015年8月7日慧达公司给田战打入的2500元;二、判决慧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费14677元;三、慧达公司支付田战失业金损失2个月工资9748元;四、2014年6、7、8月份未交社保,慧达公司应赔偿田战社保金额的2倍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田战到慧达公司任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慧达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为田战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0日田战因酒后驾驶,被吊扣驾驶执照6个月,无法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7月1日慧达公司与田战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送达给田战。2014年6月13日慧达公司对田战进行了新员工入职培训,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进行了学习,田战在《员工入职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已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我已学习和明确,将严格遵守和履行各项制度;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触犯法律的,愿承担法律责任。”慧达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4.6.12及4.6.13规定“酒后驾车或操作设备的;因个人过错导致无法从事本岗位工作的,视为严重过失,处予500元以上的罚款,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慧达公司将田战6月份工资2506.8元打入其XX银行卡内。田战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慧达公司支付14个月的加班费、2015年6月、7月欠发工资及赔偿共计33978元;2.支付14个月的经济赔偿费14677元;3.支付2个月工资的失业保险补偿9784元;4.2014年6、7、8月份没有缴纳社保,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额42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田战的申请请求。田战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田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对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慧达公司应否支付田战加班工资、2015年6、7月份工资、赔偿费及数额;二、慧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田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数额;三、慧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田战失业金损失及社会保险赔偿金。关于焦点一,田战对慧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加班审批单均无异议,但主张部分月份出勤天数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慧达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考勤表及加班审批单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慧达公司已经支付田战2015年6月份工资2506.8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5年7月份向慧达公司提供劳动,故田战主张2015年6月及7月份2天工资共计5168元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慧达公司未提供田战2014年5月至8月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时间以田战的主张为计算依据。依据慧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加班审批单。田战月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分别为2014年5月2051.5元、6月3367.06元、7月3788.09元、8月2668.1元、9月2212.08元、10月1992.81元、11月2459.12元、12月1828.05元,2015年1月2648.04元、2月1989.01元、3月2560.92元、4月1834.3元、5月2020.09元、6月2034.97元。田战2014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26.5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费为845.95元(2051.5元/月÷21.75天÷8小时×26.5小时×150%+2051.5元/月÷21.75天×2天×200%);6月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费为996.28元(2051.5元/月÷21.75天÷8小时×35小时×150%+2051.5元/月÷21.75天×2天×200%);7月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费为2322.11元(3367.06元/月÷21.75天÷8小时×48小时×150%+3367.06元/月÷21.75天×3天×200%);8月延长工作时间25小时、休息日加班1天,加班费为1164.73(3788.09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50%+3788.09元/月÷21.75天×1天×200%);9月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费为1541.06元(2668.1元/月÷21.75天÷8小时×35小时×150%+2668.1元/月÷21.75天×3天×200%);10月延长工作时间41.5小时、休息日加班1.5天,加班费为1096.5元(2212.08元/月÷21.75天÷8小时×41.5小时×150%+2212.08元/月÷21.75天×1.5天×200%);11月延长工作时间42小时、休息日加班6天,加班费为1821.01元(1992.81元/月÷21.75天÷8小时×42小时×150%+1992.81元/月÷21.75天×6天×200%);12月延长工作时间38小时、休息日加班2.5天,加班费为1370.88元(2459.12元/月÷21.75天÷8小时×38小时×150%+2459.12元/月÷21.75天×2.5天×200%);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51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加班费为1644.19元(1828.05元/月÷21.75天÷8小时×51小时×150%+1828.05元/月÷21.75天×5天×200%);2月延长工作时间44小时、休息日加班1.5天,加班费为1369.68元(2648.04元/月÷21.75天÷8小时×44小时×150%+2648.04元/月÷21.75天×1.5天×200%);3月延长工作时间69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加班费为2646.3元(1989.01元/月÷21.75天÷8小时×69小时×150%+1989.01元/月÷21.75天×8天×200%);4月延长工作时间68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费为2443.18元(2560.92元/月÷21.75天÷8小时×68小时×150%+2560.92元/月÷21.75天×4天×200%);5月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休息日加班7天,加班费为2129.48元(1834.3元/月÷21.75天÷8小时×60小时×150%+1834.3元/月÷21.75天×7天×200%);6月延长工作时间36.5小时,加班费为635.63元(2020.09元/月÷21.75天÷8小时×36.5小时×150%)。综上,慧达公司应支付田战工作期间加班费22026.98元(845.95+996.28+2322.11+1164.73+1541.06+1096.5+1821.01+1370.88+1644.19+1369.68+2646.3+2443.18+2129.48+635.63),慧达公司已经支付田战工作期间加班费15763.7元(1047.9+1153.35+1710+1629+1417.6+1559.6+2315+2380.8+1829.6+720.85),还应支付6263.28元。田战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加班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置程序。田战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相关证据,故田战要求支付相关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二,田战对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无异议,其主张没有学习慧达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慧达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酒后驾车或操作设备的;因个人过错导致无法从事本岗位工作的,视为严重过失,处予500元以上的罚款,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该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田战2015年6月20日因酒后驾驶,被吊扣驾驶执照6个月,无法从事司机工作,事实清楚。慧达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田战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田战主张属于违法解除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田战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田战以慧达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6、7、8月份的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为由,要求慧达公司赔偿损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赔偿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为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为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慧达公司未依法自与田战建立劳动关系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但田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不能为其补办,在此情况下,尚不能构成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田战该项诉讼请求,目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战关于未交社会保险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田战与慧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慧达公司安排田战加班,未足额支付田战加班工资,故慧达公司应支付田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战加班费6263.28元;二、驳回原告田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慧达公司提交其与田战订立的《非全日制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各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协议》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慧达公司证明2014年5月至8月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双方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在2014年5月至8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期间田战不存在加班情形,慧达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从2014年9月开始加班费应该以基础工资1680元为计算基数。田战认可该两份合同中签名捺印均是其本人,主张签名捺印时合同内容未填写,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慧达公司应当向田战支付的加班费问题。自2014年5月7日田战入职慧达公司以后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方订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慧达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5月至8月工资表载明田战的累计工时分别为34.19、56、63、44。虽然该累计工时未说明计算单位,慧达公司主张为小时,田战主张为天,但是根据累计工时本身的文义以及《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中关于小时工资的约定标准和慧达公司实际向田战支付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累计工时的计算单位为小时,即2014年5月至8月田战每月累计工时分别为34.19小时、56小时、63小时、44小时。上述工作时长均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每月最高工作时长,因此本院认定田战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慧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虽然田战一审提交其自行记录加班时长的记录本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慧达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上述2014年5月至8月工资表均有田战签名确认,因此对田战主张2014年5月至8月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田战加班的时长,慧达公司无异议,但是主张应当以田战的基础工资168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可见,慧达公司主张以田战的基础工资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田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慧达公司应当向田战支付的加班费为934.21元。综上所述,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山东慧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战加班费93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田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