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科莉与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科莉,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975号原告:曹科莉,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怡,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28号D403号店铺。法定代表人陈苇。原告曹科莉与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悟及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科莉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悟及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1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关门停业,原告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半个月的工资,拒不支付原告2016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悟及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科莉于1963年5月9日出生,陈苇系悟及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苇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通过平安银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曹科莉转账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若干笔款项。2016年6月17日,曹科莉与悟及吾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悟及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份工资21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编号为2016-807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曹科莉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曹科莉诉称于2015年5月入职悟及吾公司,本院向曹科莉释明其进入悟及吾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曹科莉坚持认为与悟及吾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但是,劳动者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63年5月9日,自认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其在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建立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与被告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后,原告仍坚持与被告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科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科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科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