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舒娜与刘华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舒娜,刘华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454号原告:刘舒娜,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强,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广盛大酒店。负责人:兰海,郑州市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舒娜诉被告刘华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冯庄指挥部”)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舒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第三人冯庄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舒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1327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369.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原告享有拆迁安置369.25平方米补偿的全部权利;2、判令第三人直接为原告办理交付369.25平方米房屋及相关权益手续;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舒娜是被告刘华强的妹妹,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华强与第三人冯庄指挥部签订编号1327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协议中安置房屋总面积1477平方米,该户上的有效人口为四人,原告应享有369.25平方米的权益,以及以上房屋在拆迁中的所有权益,但该权益由被告刘华强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却至今无果。被告刘华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第一组: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以王素琴为户主的共有有效人口四人,分别是王素琴、刘华强、刘舒娜、刘煖。第二组:被告刘华强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协议:1、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编号为1327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拆迁费用结算单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对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核算清单一份,本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刘华强在2014年6月25日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协议并且领取款项,刘华强占有了该收益。第三组:二七区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刘舒娜享有被告刘华强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1327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369.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辩称:本案被告系原告的直系亲属,被告代表签字属于有效代理,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财产权益分割纠纷,根据补偿方案,双方争议的补偿协议财产并非原告个人所有,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安置协议的相对稳定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华强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素琴与刘进保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7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刘华强,于1973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刘舒娜。刘进保于2014年3月27日病逝。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所在的二七区冯庄社区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冯庄指挥部出台了《冯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刘舒娜、被告刘华强、王素琴及刘煖所共同居住使用的、郑州市二七区新圃北街25号宅基地在被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华强代表该宅基地上的被拆迁户(一个宅基地证视为一户)与第三人冯庄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13**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核算清单》、《拆迁费用结算单》。上述协议、核算清单及结算单显示:该宅基地证面积为3**平方米,回迁面积1477平方米;上述文件中还显示了当事人其他权利等。另查明:王素琴与被告刘华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确权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刘华强代表所有家庭成员与第三人冯庄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1327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是对家庭成员的安置,该协议项下的回迁房屋等权利,也为全体家庭成为共同所有。在没有特别证明的情况下,拆迁权利以人均分配为宜。1327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项下的回迁房屋等权利应由王素琴、刘华强、刘舒娜及刘煖四人平均分配,回迁房屋1477平方米各分得369.25平方米;其他拆迁利益亦由四人平分。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1327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项下的回迁房屋等权利进行了确权,确认回迁房屋1477平方米各由原告刘舒娜、被告刘华强、王素琴及刘煖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369.25平方米;其他拆迁利益亦由四人平分,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舒娜享有被告刘华强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327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中369.25平方米回迁房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二、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直接为原告刘舒娜办理交付369.25平方米回迁房及相关权益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维宁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苗富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