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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珠与被告李士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珠,李士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4883号原告:李海珠,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锋,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珠与被告李士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海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价值1万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享有一份承包土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宁小村李庄,2002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租给被告使用,租期8年,被告未能如期把租赁费给原告,并且擅自把土地转租给合鑫建材空心砖厂使用,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土地现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李士锋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对本案诉争土地主张权利;二、被告根本没有承租过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本案诉争承包地的承包方为李汝渭,共有人为李张氏,原告虽系两人的孙子,但不是此承包地的承包方或共有人,且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6)皖1202民初4883号民事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