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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林某与朱某乙、朱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林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694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林某。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原告朱某甲、林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朱晓洁、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乙每月看望二原告一至二次;2、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1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居住;3、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由被告朱某丙垫付的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4、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由被告朱某丙垫付的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72000元的一半,即36000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6、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5年左右,被告朱某乙与前妻离婚。2013年,被告朱某乙要求原告不要与其前妻往来,否则就不承担两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未同意这个要求,所以自2013年起,被告朱某乙拒绝赡养二原告,也从未来看过二原告,甚至在原告朱某甲病重住院期间,被告朱某乙也拒绝赡养及看望,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朱某丙垫付。被告朱某乙的行为让二原告伤透了心,无奈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乙辩称:1、就诉讼请求第一条,其可以去看望二原告;2、二原告每月有养老金,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四被告每月给4000元赡养费,作为两原告是否有这样的需要?3、原告朱某甲住院,其不知情。现在二原告起诉了,那么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其愿意承担四分之一。2012年、2013年的医药费是其和被告朱某丙共同支付的,其认为也应该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今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只要其知道,其愿意承担四分之一;4、被告朱某丙为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征得其同意。这笔钱到底是谁支付的?如果是被告朱某丙垫付的,也应该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其愿意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关于二原告的居住问题,这个问题其实不存在,轮到其养,其可以提供一套房屋让他们居住。被告朱某丙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不同意见。被告朱某丁辩称:尊重父母的想法。关于以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社保费用父母没有需要我们两姐妹承担。关于赡养费和以后的医疗费愿意承担。被告朱某戊辩称:如果按照被告朱某乙的意见全部四分之一承担,那么父母以前建的房屋其也要求分得四分之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林某生育了本案四被告,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四被告均早已成家。自从2009年拆迁以后,二原告居住在被告朱某丙处,四被告能够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之责。自2014年起,因原告夫妇未能答应被告朱某乙提出的与朱某乙前妻断绝往来的要求,被告朱某乙与二原告断了往来,且在经济上不尽赡养之责。在2012年5月,二原告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其中原告朱某甲补缴社会保险费28632元,原告林某补缴社会保险费36000元,共计64632元。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28日间,原告朱某甲因病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728.32元。原告朱某甲在起诉后于2016年8月29日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5385.94元。庭后,本庭去二原告处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陈述:朱某甲心脏装过支架,林某有高血压,自2014年以来,朱某甲多次住院,朱某乙没去看望过他们,是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在照顾他们,他们的医疗费用、补交的社会保险费都是朱某丙垫付,因为他们年老体弱,没有钱来支付上述费用,只能由朱某丙先垫付。现在他们每人每月可以领取养老保险1400余元。他们现在住在朱某丙的房子里,主要的开销是吃药,朱某甲每月买药需要1200元,林某每月需要120元。他们的要求是希望朱某乙去看望他们,以前已由朱某丙垫付的医疗费、社会保险费要求朱某乙承担一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四个子女来承担。审理中,本庭也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当事人间存在意见分歧,终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年过八旬且体弱多病,没有了劳动能力,他们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包括物质方面的即给付金钱、精神层面的即看望陪护。自2014年以来,被告朱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也未去看望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去看望他们、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发生的医疗费(由他人垫付)的主张应予采纳,因原告生育了四子女,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某乙承担四分之一。因缴纳了社会保险,现两原告每人每月可以领取养老保险1400余元,对两原告来说,养老保险能够维持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年迈且体弱多病,××就医在所难免,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居住,现原告居住在被告朱某丙的房屋中,被告朱某丙对原告的生活多有照顾,故原告的居住已得到解决,无需在本案中再予明确。关于被告朱某乙提出的2012年、2013年原告的医药费是其和被告朱某丙共同支付的,也应该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2012年、2013年原告的医药费是由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丙共同支付的,这属于被告朱某乙作为儿子对父母所尽义务,因其与其他赡养义务人之间并没有就此存在特别约定,故其不能就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偿,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朱某乙每月前往原告朱某甲、林某处看望两原告一次。二、被告朱某乙承担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4632元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9114.26元的四分之一即209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正在发生和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在上述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凭票结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各负担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