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8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忻剑霞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剑霞,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吴豪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8176号原告:忻剑霞,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1984887-2)。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黄苏西路**号。经营者:曾义,该厂厂长。被告:曾义,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洋(系被告曾义妻子),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被告:吴豪杰,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忻剑霞因与被告吴豪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吴豪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萍、人民陪审员陈俊娥、应春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剑霞的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及曾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洋、被告吴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剑霞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将一台型号VMP-40A加工中心及一台型号为CK6125数控机床出售给原告。原告即在当天支付了转让款200000元,原告也收到被告给付的设备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以每年5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原告认为型号为VMP-40A加工中心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对此采取执行措施不当,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型号为MP-40A加工中心为原告所有。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答辩称:2013年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分五、六次借款给被告曾义共计200000元,利息6分,后来原告不放心这笔借款,就与被告曾义一起去银行办了汇款转帐手续,原告将200000元转帐到曾义名下,曾义再将200000元分70000元、130000元转帐到原告指定卡号,原告还向被告曾义要了设备原始发票及签了字据。被告曾义不可能将价值600000元的设备卖200000元,在2016年6月之前,被告曾义又归还原告55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关系,不是设备转让关系。被告吴豪杰答辩称:不清楚这些事,故也没有意见。原告忻剑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浙021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曾对涉案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可依法提出诉讼的事实。2.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位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内的一台V**-40A加工中心已经于2015年4月13日卖给原告,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标的所付款项、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向原告租赁及设备原始发票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部分汇款单,拟证明原告200000元汇入后,被告曾义马上分70000元、130000元汇给原告的朋友,平时向原告还钱时都是还给他朋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吴豪杰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签名盖章是真实的,但因为之前分多次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原告不放心,才签了这个合同。设备值三四十万,而且一直在用,不可能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然后再向他租。同时,该200000元当时就按原告要求汇给原告的朋友,本院认为二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其也未提供低于市场价格、合同不成立等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两笔钱不是汇给原告的,原告也不清楚汇给谁。汇款单中共有20000元是支付租赁费,实际上一共付了40000元设备租赁费。被告吴豪杰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曾义200000元,曾义于同一天分二笔汇给他人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本院在审理吴豪杰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浙0212民初115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内正在使用的VMP-40A加工中心等设备进行查封(查封清单中无CK6125数控机床)。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以VMP-40A加工中心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于2016年8月15日被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型号为VMP-40A加工中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义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因被告曾义设备多余,将VMP-40A加工中心及CK6125数控车床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曾义,租期一年,租金约定50000元。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在该二份合同上盖章,被告曾义及原告均签名。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曾义帐户,同时,被告曾义将该200000元分70000元、130000元转入他人帐户。原告承认被告曾义支付了40000元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将涉案标的物VMP_40A加工中心及其他设备以200000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曾义,并约定年租金50000元,原告也将200000元转让款转入被告曾义帐户。本院在查封VMP-40A加工中心时,该设备虽由被执行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占有使用,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时,原告已取得设备的所有权。故案外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的辩称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讼争标的物VMP-40A加工中心为原告忻剑霞所有。二、停止对讼争标的物VMP-40A加工中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旭五金厂、曾义、吴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红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