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颂与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颂,王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595号原告叶颂,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颂诉被告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颂诉称,原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有投资项目,让原告把钱放她那里,她帮助原告投资并存在收益,被告保证还本付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先后向被告转存钱款60万元。刚开始被告能够给付原告一定的利息,不久便不再给付,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钱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前不久原告提出与被告算总账,冲抵互负债务,遭被告拒绝,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收回6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冲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混淆事实,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60万元,也从未帮其理财;二、被答辩人起诉的依据仅仅是转账凭据,不能证明其诉请;三、被答辩人诉讼的动机和目的是希望冲抵与答辩人之间已经终结的诉讼,逃避判决其承担的义务;四、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和作为担保人向答辩人提供担保。综上,被答辩人系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的转款凭证,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的转款凭证,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的转款凭证。二、何某、苏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是经过陈某介绍认识的,原、被告双方是老乡关系,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招揽存款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三、提供最高法院案例一份作为参考。被告王冲质证称,一、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0月10日转款凭证的笔迹是曹海成的,并且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是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被告质证,另外也没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情况。三、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相似性,不具有参考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应提供借贷或借款合同。被告王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9月3日的300000元借条,是被告王冲借给曹海成的,由叶颂担保。二、2014年10月13日叶颂向王冲分两次借现金200000元,有王冲提交的对账单为证,叶颂在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2日分别向王冲支付利息,每月利息5000元。三、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有短信记录证明借款事实。四、信阳市中院质证笔录,原告向法庭陈述了向被告借钱的事实,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叶颂质证称,一、曹海成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是被告与曹海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原件,以证明借款实际履行并且原告未还钱。三、手机信息复印件只能显示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并不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不能印证被告的答辩主张。四、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质证笔录只是针对原告提供的200000元还款进行质证。综合显示是王冲欠原告的钱,被告在答辩中说600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钱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复印件,且总额为300000元,与被告所主张的600000元金额是无法印证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颂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冲转账3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3日案外人曹海成出具借条,向被告王冲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叶颂担保,当日被告王冲向曹海成转账2895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叶颂向被告王冲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原告叶颂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王冲支付利息5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叶颂向被告王冲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叶颂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只能完成“交付”的举证,而不能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因此只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叶颂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曹海成担保借款30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三笔转账的时间均在以上三借条出具时间之后,可以印证被告王冲关于原告转账是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至此,原告叶颂应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然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叶颂认为被告王冲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然根据常理,原告叶颂将借款归还被告后,应将借条原件收回,被告不可能继续持有借条原件,故原告叶颂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何某、苏某、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叶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