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新洲执字第00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炳球、夏有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炳球,夏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新洲执字第00478-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法定代表人:关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炳球。被执行人:夏有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炳球、夏有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炳球、夏有才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垫付的工程款123,968元,支付垫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申请执行费1,76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炳球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鄂A×××××,发动机号为FB25R220203,车辆识别代号为JF1SH92F0CG281564)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号牌为鄂A×××××,发动机号为6C200153,车辆识别代号为LSGTC52U47Y010032)各壹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炳球所有的号牌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为FB25R220203,车辆识别代号为JF1SH92F0CG281564)和号牌为鄂A×××××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6C200153,车辆识别代号为LSGTC52U47Y010032)各壹辆。二、被执行人刘炳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炳球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0月日起至2018年10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源:百度搜索“”